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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3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发内地音乐人的强烈抗议。4月11日,在音协唱片委员会和流行音乐学会共同组织下,数十位内地音乐人及唱片公司代表联合签署关于第46、48、60、69、70等条款的修改意见。在限娱、限票价等一系列改文化改革令后,此番的版权“时限令”为何引发业界众怒,凤凰网娱乐为您全析解读新著作权法。 [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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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合作著作权法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相关解读:

一首歌曲从推出到走红最快也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推广人对音乐作品的收益期最起码也要持续三年以上的时间,否则在现在我国音乐产业商业模式土崩瓦解的今天必然会入不敷出。如果实行首次制作三个月后的强制许可,将不会再有人对音乐作品的广告宣传投入一分钱,这将极大的打击了国内唱片公司推广新作品、优秀作品的积极性,音乐传播市场会迅速萎缩,音乐的传播会因此流于自然和盲目无序状态,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的业务也会逐渐消失,成为音乐作品强制许可的间接受害者。

 

该法条没有将强制许可限定在“录音制品”也就是“实体唱片”的制作和发行,极有可能导致强制许可被滥用到其他领域,如互联网等。

 

可以想见的结果是:山寨歌曲满街飘扬,山寨歌手到处跑场,各种刀郎各种阳刚们在分化着本来就不繁荣的市场,侵权者旋即合法上岸,而他们只需要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些使用费而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怎么收怎么分,每个单一的权利人是没有多少话语权的,音乐行业也从此回到了“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那么以后,作者不愿意写好歌歌手没动力努力把歌唱红,音乐公司不愿意投资录音和市场推广,版权公司不去寻求最佳的渠道合作方,音乐工业原创动力的根基就会倒塌。

音乐人修改建议:

将三个月改为三年,在后面增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排除条件。

调查

1.你如何看众音乐人反对新著作权法草案?
  不能抑制盗版,反而削弱了文艺创作积极性
  唱片业没落,新法案应着重改善市场环境
  新法案应限制翻唱,着重引导唱片健康成长
  新法案应集思广益,多采纳专业人士意见
2.你如何看新作品版权保护三个月的规定?
  旭日阳刚等歌手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原创歌手成弱势群体,创作热情大减
  欧美流行乐更快引进,翻版LADY GAGA遍地
  翻唱也是一种传播,原创音乐人不必太小气
3.你认为这将对内地音乐产生怎样的影响?
  刺激创作“内需”,增强音乐人创作动力
  淘汰投机倒把份子,减少“吃老本”现象
  抹杀文艺创作热情,更多好作品流向海外
  造福草根明星,解决底层文艺工作者作品源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相关解读:

这是与46条配套的条款。使用人申请法定许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48条第1款第3项却规定报酬不能向著作权人直接支付,一定要先付给集管组织。如果将报酬直接付给了著作权人而没有付给集管组织,按73条第2项之规定,就构成侵权,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这既倾斜性的突出了集管组织、弱化了著作权人的地位,又增加了著作权人的的负担(集管组织要收取管理费)。另外,使用者在使用作品一个月之内付费有违行业惯例,对原始录音制作者更为不公,应改为使用前付费,付费后方能使用。

音乐人修改建议:

借鉴日韩的做法,在使用作品之前先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以体现对权利人起码的尊重;关于著作权人的议价权的问题,因为46条设立了排除条款,著作权人可以选择是否排除法定许可,如果著作权人不排除法定许可,可视为其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许可费标准,这样方便操作、切实可行。无法联系权利人的,可直接向集管组织支付使用费。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相关解读:

本条为修正案新增条款,即所谓“延伸性集体管理“,全世界实行延伸集体管理的国家不过8个(6个北欧小国家加上津巴布韦和俄罗斯),并且实行该中特殊集体管理的地区集管组织已经非常发达,几乎所有权利人都已入会,因此被延伸集体管理的作品是及少量的,甚至是“孤儿作品”。

 

显然,我国的不具备“延伸集体管理”的条件,首先,管理的范围被无限扩大,几乎可以涉及到各文化产业,特别是音乐产业,因为目前国内相对成熟的就是两个音乐方面的集管组织,音著协和音集协,延伸集体管理极有可能被他们利用。其次,我国幅员辽阔,版权人众多,任何一家组织不可能代表全部、甚至是绝大多数的权利人,因此一旦实施了延伸集体管理,就将出现多数人的权利被少数人代表,被利用的状况,显然不公。第三,延伸性集体管理极易造成集体管理组织在所有的著作权权项上全部延伸,从而使全国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本条后面的排除条款也被70条吞并而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在现实中已经发生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某互联网公司签署一揽子的集体管理许可协议,从而剥夺了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的危险事件。如果本条一旦生效将是音乐著作权人的灭顶之灾。

音乐人修改建议:

  整条删除!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解读

69条共有三款,包含三个原则:避风港原则、通知删除义务、红旗原则。根据网络服务商和权利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可按照下列思路进行修改: 第一款的避风港原则,符合国际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I第八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十条、第十四条)。公约赋予版权人对作品的提供权。如果网络服务商也提供作品,那么其就构成侵权。如果网络服务商只提供技术,未提供作品,那就获得初步豁免,这是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这一款表述对网络服务商提供技术服务时冠以“单纯”二字是一个进步,这表示任何不“单纯”的都不能免责。

 

第二款的通知删除义务:在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应当毫不延迟的删除侵权作品,故可以限定在48小时之内。这样既减少了权利人的动态损失,又兼顾了网络服务商的初步豁免。

 

第三款红旗规则:网络服务商的应该知道是基于基础事实推定明知存在,权利人的版权声明可等同为网络服务商应知的红旗。

音乐人修改建议:

在第二款通知删除时设定四十八小时之内的时间限制。第三款以著作权人的版权声明作为网络服务商应该知道的“红旗”,这样就把避风港原则基本上瓦解了,从而既不违反我国也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也解决了避风港原则给维权带来的困扰。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相关解读:

本条为修改案新增条款,设立没有任何的先例,完全是为我国集管组织定制的。为何已与集管组织签订合同,还需“停止使用”呢?这说明集管组织的授权违法,已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该条规定是对集管组织“故意侵权”的“特赦”条款。有了特赦条款,协会完全可以为了“集管事业”的发展而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就成了集管利益的拌脚石。

 

这一条一旦实施,音乐著作权人的全部权利就会被架空。目前音集协在推广的KTV一揽子许可,音著协在推广的音乐网站的一揽子许可,都是如此。即便权利人没有加入协会,但协会依然代为授权。协会之所以推广这种“一揽子许可”,其目的是为了垄断下游市场,形成对各自领域版权利益的垄断。任何版权人希望进入版权交易领域,只能通过“入会”的方式来实现,否则即便起诉也只能获得停止侵权和标准极低的使用费。因此协会会形成对行业的垄断,最终实现其垄断利益。并且这种垄断不仅危及到音乐行业,还可能延伸到影视、图书、图片等各版权产业。

音乐人修改建议:

  整条删除!

现在唱片业的不景气有目共睹,表面诱因是网络的普及和盗版的泛滥,但追根溯源还是版权保护不利的原因。鼓励原创音乐、保护原创音乐、重视创作者的基本权益才应是著作权法案的根本。很难没有原创音乐的中国娱乐圈会是怎样?原创音乐,我不想说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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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鹏 赵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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