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强奸良家妇女与强奸“小姐”性质一样
李某某案又出新变故,针对李某某家人怀疑受害方是酒吧陪酒员的说法,受害人杨女士委托律师发布声明,称杨女士不接受对自己是“陪酒女”的质疑,而且昨日上午代理律师称不排除提起名誉侵权诉讼。
对此,7月16日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中心主任易延友通过微博为李某某案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其中一句“强奸陪酒女危害小”引起热议,微博称:“即便是强奸,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
该言论一出,立即引来上万网友争议。有网友评论,“不能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还有法律业内人士分析,不能拿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简单套女性的性权利。也有专业人士认为,强调受害者的职业而非犯罪的情境的确不妥,但舆论对易延友的观点也存在误读和夸大。
针对网友质疑,易延友随后将言论最后一句修正为:强奸良家妇女比强奸陪酒女、陪舞女、三陪女、妓女危害性要大,并在回复网友时称“顺着无知大众说话远比说出真理容易”。17日晚上7点,本报记者联系上易延友。电话里他的声音比较低沉,并表示,“我还是不回应吧,因为可能引起误解,越回应越糟糕。我会就此事写一篇长微博。”
[专家分析]
强奸良家妇女与强奸“小姐”性质一样
刑事辩护律师张培鸿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强奸陪酒女危害小”的表达是错误的,违反了人人平等的最基本法律原则。在强奸案件当中,就是一个施暴者与受害者,这才是同一个范畴的关系,不能把其他的因素添加进来。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文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至于强奸“陪酒女”与良家妇女的量刑区分,不是因为两者的身份有异,而需要考虑到具体的犯罪情景。张培鸿举例说,比如说如果陪酒员为了得提成而拼命灌酒,喝酒者误认为陪酒员有性交易的意向,但实际上陪酒员没有此意向,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可能会影响到量刑,但不是易延友微博所说的因职业不同而带来的风险不同。
伤害的大小难以根据职业来区分
“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的言论,依据的是中国传统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但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也与“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冲突。知名律师袁裕来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强奸的危害性应该根据个案中个人情况进行分析,比如说行为过程当中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危害大还是小,不能笼统地说对良家妇女这个群体,就比陪酒员这个群体伤害要大。这种说法也是对于陪酒人员的职业歧视与不够尊重。
如果“危害性”大小可以细分,按照逻辑,是不是还可以对受害者更进一步细分?张培鸿律师指出,法律区分的是成年或者不成年的,而不会对已婚未婚、处女非处女区分。不能仅凭一个女人是“小姐”或良家妇女,就判断她实质上强奸后受伤害的程度。
也有观点认为,目前网络的批评存在一定的误读,媒体人士刘远举就认为,受害人过错与后果的责任分担有着关系,也影响着量刑,所以某种角度来看,易教授提到职业,或许是想说在特定职业场景下,某种职业身份的人会具有的一系列行为,而这种行为本身构成一定的过错,这构成了案件中的具体情节——易教授本想说的是情节,但是遗憾的是,在微博上却呈现出来的是笼统的针对一个职业身份。
“陪酒女”说法可能对李某某有利
微博认证为律师,知名评论员沈彬猜测,提出“陪酒女”的说法后,李某某的辩护人可以进一步提出李某某及其同伙要求“陪酒女”出台是嫖娼而非轮奸,这将提高检方的举证难度:因为证明强奸,只需证明发生性关系,女方不同意;而以嫖娼抗辩,则要排除更多的可能性。
也确实有类似的案例。据媒体报道,2011年9月,南通某会所商人张某和朋友各自找了一名小姐陪酒,其间被害人主动拥抱、亲吻张某,并说喜欢张某。当张某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却遭拒。次日凌晨,张某将被害人带至某酒店,被害人反抗,张某还是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最终张某获有期徒刑3年6个月。强奸罪的起刑点是3年,显然对张某的处刑是从轻的,有理由认为法院是考虑到了受害者自身的不妥、不检点之处。
李某某新聘律师全请辞?假的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 日前,李某某等5人涉嫌强奸案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代理律师田参军不久前发微博称:“据说,李某某的两位新聘律师全部请辞了。如若属实,多么遗憾!”
据悉,案发之初,李某某的第一任代理律师袁诚惠因为“案情复杂,无法满足委托人的想法”而请辞;3月19日,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梦鸽的委托,指派该律师事务所薛振源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但双方于5月底解除合同,薛振源曾正面回应媒体,自称“有些原因不方便说,也不好说。”此后,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冉及京联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陈枢接棒。
7日下午,记者联系上王冉律师。王律师否认请辞,称“是谣言,没有这回事儿。”王冉表示,将继续担任李某某的代理律师,但至于是否继续坚持无罪辩护,目前仍不便透露。
[他山之石]
美国:“强奸盾牌条款”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所谓“强奸盾牌条款”,即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根据该规定,有关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不论其他法律有何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强奸或者为强奸而侵害之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是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同样也不能采用。
英国:对性犯罪的指控更为容易
英国2003年通过的《刑事司法法》,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肯定了对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证据或者问题的限制。该规定实际上吸收了美国“强奸盾牌条款”的合理内核,使对性犯罪的指控变得更为容易。
澳大利亚:直接涉及指控才可提问
法律对盘问被害人性史有严格规定,只有当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直接涉及到指控且根据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认为使用该证据是正当的,才允许就有关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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